清末《破產律》之緣起與結果
清末以降,世事丕變,工商日興,然舊律疏漏,難以應對日趨繁複之商事糾紛。是以,清廷於光緒年間,力推新政,其中重商惠工,蔚為要政。為營造良好之商業環境,遂有《破產律》之議。
一、《破產律》出臺之緣起:
昔者,重農抑商,視工商為末務,此乃積習。然時移世易,商賈往來日繁,債務糾紛亦隨之增多。舊有律例,多重刑名,於商事則闕如,是以倒閉、欺詐之案層出不窮,商賈蒙受其害,市井亦受其擾。
考之既往律例,唐宋以降,於負債不償者,亦有規範,然多以杖責儆之,視為細故。至清初,地方官府於此類案件,亦多體恤。然乾隆以降,商事漸盛,牙行、錢莊之弊端顯現,虧欠、倒閉之案漸多,刑部遂有重懲之議,如「京城錢鋪定例」,量刑至枷杖、軍流乃至永禁,不可謂不嚴苛。
然則,商部及有識之士以為,商賈破產,固有欺詐者,亦有因經營不善、市價不齊而致者。若一概繩之以刑,則未免失之偏頗,於保商之道,亦有所不足。故有參酌東西各國律例,並考量各地商會條陳及商人習慣,以制定專門之破產律之議。
二、《破產律》之內容與特點:
光緒三十二年四月,商部會同法律大臣,奏請頒布《破產律》,凡九節六十九條。其要者有四:
- 清理程序: 明定呈報破產、選舉董事、召開債主會議、清算賬目、處分財產等程序,使破產之處理有法可循。
- 懲治欺詐: 針對有心倒騙者,亦有懲戒之條,以儆效尤。
- 清償展期: 設有緩期償還之規定,以體恤一時之困頓者。
- 施行之期: 明定頒布後三月施行,以示鄭重。
此律之特點,在於兼顧中外,既參考外國律例,亦顧及中國商情。如納商會於破產處理機構,即為考量當時商會勢力之舉。且其適用範圍亦廣,不限於商人,凡因債務糾紛自願破產者,皆可依此律辦理。
三、《破產律》之結果:
《破產律》頒布後,商界反對之聲甚囂塵上,其要者有三:
- 不合國情商習: 商人多以家族為本位,財產多有混同,此律以個人財產為限,則難以實行。
- 懲罰不力,忽視債權人: 商人以為此律對債務人過於寬宥,不利於保障債權人權益。
- 相關法律不完善: 時值清末,民法等相關法律尚未健全,致使此律在執行上有所窒礙。
加之清廷內部亦有歧見,如財政處為護公款,反對官民債權平等清償之原則。是以,此律頒布僅一年有餘,即於光緒三十三年被廢止。
四、《破產律》之影響:
雖《破產律》旋即廢止,然其影響亦不可沒:
- 開近代破產法之先河: 此乃中國首部現代意義之破產法,引入西方破產理念與制度,為後世立法提供參考。
- 促使國人重視商律: 商界之反對,反映當時社會對商律之認識與需求,推動後續商事立法之完善。
- 推動法律近代化: 此律之制定與廢止,反映清末法律近代化之困境,即如何於外來法律與本土傳統間求取平衡。
總而言之,由沈家本起草并经伍廷芳修正而成之《破產律》出臺,乃清末社會經濟發展與法律近代化之產物。雖因種種原因而廢止,然其於中國法律史之地位,仍不容忽視。其為後世之法律發展,提供了寶貴之經驗與教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