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心辨性:善惡之判繫於動機
判斷一人之善惡,常使吾人流於觀其外表與行徑。然深邃之哲學與宗教傳統教導吾人,此等表象之判斷實易生誤導。近期之論辯,已深入探討「動機」於界定真善之關鍵角色,並與淺薄之判斷及「誅心論」之複雜性作辨。
佛陀以其深邃之智慧,告誡世人勿以色相判斷:「若以色見我,以音聲求我,是人行邪道。」 此千古之訓,強調執著於外在形相或言語,實能障蔽本質。悅目之形色或巧言令色,或隱其險惡用心。故欲真識一人,必透其外表而觀其內。
此理不僅及於形貌,亦及於行為本身。二者或行相同之善舉。其一或出於真誠之慈悲與濟苦之心,其二則或為博取名聲或私利。外在行為雖同,然其內在動機則揭示其德行之迥異。前者乃真善之體現;後者則或為自利之偽裝。
此引出「誅心論」之精微概念。此詞常帶負面涵義,指無外證而僅憑臆測之惡念遽然定罪。然於判斷善惡之際,對「察心」之深入理解,實屬必要。此非為懲罰未表露之惡念,而係為洞悉一個人持恆行為背後之驅動力量。真善之人,必涵養慈悲、布施、智慧等善念,並以之為純粹行事之泉源。
此中區別,可由卡特總統「心中有慾」之著名言論清晰闡明。此言根植於《聖經·馬太福音》第五章第二十八節:「凡看見婦女就動淫念的,這人心中已經與他犯姦淫了。」此觀點認為,即便未形諸於外之內在慾念,亦可構成「罪」。從宗教觀點而言,人之心境,無論外顯與否,皆具道德分量。
然而,吾人必須將此與法律觀點加以區辨。法律體系之本質,主要關乎違反成文法規之行為。單純之思想,無論多麼強烈或不合宜,皆非罪行。法律不能,亦不應懲罰未形諸於外之意圖。
從佛教觀點視之,雖不若亞伯拉罕諸教稱之為「罪」,然如強烈淫念等不善心境,則被視為「煩惱」。此等煩惱障蔽智慧,滋長執著,並引發苦痛。佛教之修行,即在於積極淨化心靈之內在雜染,而非僅止於控制外在行為。此乃自我覺察與轉化內在心識之歷程。
總而言之,欲明辨一人之善惡,需從單純觀察其外形或行為,轉變為勤懇審視其動機與心境。誠然,法律框架自當聚焦於行為;然深層之倫理與靈性傳統,則一貫強調真正之品格,乃於內在動機之熔爐中鍛造而成。欲真識善人,不獨觀其所行,更須究其所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