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日 星期三

漢普斯德水務公司Hampstead Water Works Company

 茲據所考,漢普斯德水務公司Hampstead Water Works Company肇立於西元一六九二年,時值大清康熙三十一年。该公司承接倫敦市府供水之權柄,市府遂將漢普斯德荒原之池沼泉源租予此新設之公司。

溯此前,漢普斯德久已為倫敦供水之要地,而倫敦市府乃最古之水務主管。遠至西元一二三九年,時值南宋淳祐九年,已有水自泰本河(其源蓋出漢普斯德,經由基爾本)引入城中之導水管。每年,市長與市參事皆親臨檢視諸泉。至西元一五四三年,時值大明嘉靖二十二年,英吉利國會頒布法令(亨利八世三十五年法案),旨在改善倫敦供水,授權市府可自漢普斯德荒原及他處之泉源汲取更多水源。然漢普斯德之居民亦自有其泉井與導水之設施。

漢普斯德水務公司持續為用戶供水,直至十九世紀中葉。其所供之水,未經濾淨,徑取自池沼。然至西元一八五一年,時值大清咸豐元年,英吉利國會勒令倫敦諸水務公司務必妥善濾淨所供之水。加之該地用水需求日增,遂使漢普斯德公司不得不尋覓新水源。

公司遂力圖開拓水源,於南端路(西元一八三三年及一八四七年,清道光十三年及二十七年)及肯特鎮路(約始於西元一八五七年,清咸豐七年)鑿井。

  • 南端路之井深達三百二十英尺,抵及主沙層泉眼,後又鑽入白堊層至四百五十一英尺,然並未獲取更多水源。
  • 高門路(肯特鎮)之井穿透黏土至五百三十英尺,續鑽至總深一千三百零二英尺。此宏大之工程,出乎意料地遭遇砂岩而非預期之下綠沙層,遂致其功敗垂成,未能覓得新水源。

因諸般尋水之努力皆告失敗,漢普斯德公司不得已與新河公司達成協議,將其水務設施移交,由新河公司自其自有之水源繼續供水。漢普斯德公司之供水區域遂併入新河公司之轄區。漢普斯德荒原之井遂廢棄不用,其引擎亦於西元一八七零年(清同治九年)拆除。

考諸史料,亦載及此一時期間與供水相關之設施:

  • 漢普斯德荒原上之一串四池(後減為三池),據信約於西元一五九零年(大明萬曆十八年)築成,而健康谷池則建於西元一七七七年(大清乾隆四十二年)。此等池沼皆為租予漢普斯德水務公司之水源。
  • 该公司亦自高門池取水。
  • 漢普斯德路之一倫敦水庫,曾儲蓄來自此等池沼之水,直至約西元一八八五年(大清光緒十一年)填平。

總而言之,漢普斯德水務公司之設立,標誌著漢普斯德之水資源管理由市府之直接掌控轉為私營實體之運營,以供倫敦之需。然其面臨日益增長之用水需求與監管之變革(關於濾水),且未能成功開拓新水源,最終不得不將其業務讓與規模更大之新河公司,此亦象徵著倫敦自漢普斯德地區取水之管理方式發生變革。


英吉利國會曾頒布一重要法案,即亨利八世三十五年第十章法案(西元一五四三年頒布),時值大明嘉靖二十二年。此法案置於倫敦供水之法律與行政體系之宏大脈絡之下。

此法案題曰《論修繕、建造及改善倫敦導水管之事》。其首要之旨,乃為解決倫敦供水不足,且因城池擴張而恐受污染之問題。蓋因西元一五三九年(大明嘉靖十八年)大旱之後,西元一五四三年(大明嘉靖二十二年)倫敦又爆發劇烈之瘟疫,此法案實乃對此等情狀之直接回應,足見供水與公共衛生息息相關。

此法案賦予倫敦市府改善城中供水設施之重大權力:

  • 法案授權「前述市長與市民團體」可於任何人之土地上「鋪設管道,挖掘坑井,構築導水管」,然須向土地所有者給予補償。此舉彰顯法律賦予地方行政機關為城市福祉興辦公共工程之權威,即便涉及私有土地亦然。
  • 尤為明確者,法案授予其權力「於名為漢普斯德荒原之地域內,擇取任何泉源,構築水源地及水窖」,以輸送水源。此直接關乎漢普斯德作為倫敦水源地之地位,並展現利用周邊地區資源以滿足都城需求之法律框架。
  • 於一顯著之行政細節中,法案規定市府每年須向西敏寺主教(時為漢普斯德莊園之領主)繳納「胡椒一磅」,以換取自漢普斯德荒原取水之權利。此例可見不同權力機構之間,就資源利用所訂立之正式法律與財政安排。

然此法案亦包含保護漢普斯德當地居民利益之條款:

  • 法案禁止市長與市府「干預彼處荒原山麓之泉源,該泉源現已砌磚圍護,以便利漢普斯德鎮居民之需用」。此條款表明法律承認既有之地方水源,並尊重漢普斯德社群自身供水之權利,即便倫敦亦欲取水於同一區域。
  • 此外,西敏寺主教及其繼任者獲准「於自前述漢普斯德鎮通往亨頓之大道左側任何土地之泉源中,挖掘、尋覓並輸送足夠之水源,以供該莊園之用」。此舉保障了莊園領主之供水,進一步凸顯法律對各方利益之考量。

亨利八世三十五年法案乃倫敦供水法律與行政史上之關鍵時刻。其昭示:

  • 英吉利國會在諸如供水此等公共要務之立法中,扮演著核心角色。
  • 倫敦市府之行政能力日漸增強,使其得以在城市疆界之外,推行重大之基礎設施工程。
  • 為滿足日益增長之城市人口之需求,獲取及管理自然資源之法律框架已然確立。
  • 透過法律中之具體條款,城市、地方社群與土地所有者之間之利益得以平衡

雖史料後載,依據此法案改善弗利特河水流之努力,因實際問題而未獲成功,然此法案本身已為倫敦日漸依賴漢普斯德等地之水源奠定了法律基礎。此法律框架先於西元一六九二年(大清康熙三十一年)漢普斯德水務公司等私營實體之建立。後者依據租約與協議,從市府手中接管供水之營運,然仍須在先前確立之土地與資源權利之廣泛法律範疇內運作。

其後文又述,至西元一八五一年(大清咸豐元年)英吉利國會勒令倫敦各水務公司必須妥善濾淨所有供給用戶之水源。此代表著供水之法律與行政監管之進一步發展,其驅動力乃是對公共衛生與水質日益增長之關切。此後之法案直接影響了漢普斯德水務公司,最終促成了其與新河公司之安排,此於前次討論中已述及。由此可見,數百年來,立法之變革持續塑造著倫敦供水之行政與營運諸方面。

綜觀前述英倫供水之事,足見其於朝廷與庶民權利義務之考量,可謂精詳備至,茲略述如下:

一、朝廷主導公務,然權柄有所制,亦須顧及私權:

  • 朝廷權源與所向: 觀亨利八世三十五年法案,朝廷主導城池供水,乃其保民生之責也。法案授市府鋪管鑿井之權,旨在興修公用,彰顯朝廷於公務之主導。
  • 敬重私產與予償: 然法案亦明定,市府於私地施工,必予地主「補償」。此示朝廷行公權,非可肆意妄為,而須敬重庶民私有之產,並承擔相應之責。
  • 與他方協商並有所付出: 向西敏寺主教納「胡椒一磅」以換取水權,雖其物微,然可見朝廷取用資源,需與他有權者(如教寺)行正式之法律與財政安排,而非強取豪奪,此乃權力之制衡與相互尊重也。

二、保障庶民基本所需,考量周詳:

  • 保全鄉邑用水之權: 亨利八世法案昭昭,禁市府干預漢普斯德鎮民既有且受護之泉源。此示縱為全倫敦計,尋覓水源,律法猶細察鄉邑之基本生計,劃定朝廷權限,保庶民已有之權。
  • 異群體需求之別待: 法案允西敏寺主教保有其莊園用水之權,可見律法制訂之時,亦或考量不同社會群體之殊需,權衡利弊而作相應之安排。

三、律法之演進與民生福祉之恆注:

  • 治水由粗至精: 初時漢普斯德水務公司徑取池水,未經濾淨。其後,識見漸長,咸豐元年之國會法案強令濾水。此示律法隨時世變遷與科學進步,益重庶民康健之權,朝廷之責亦隨之而增。
  • 監管私企以護公利: 漢普斯德水務公司雖為私營,然其供水之舉受國會法案之束,必行濾水之責。此乃朝廷藉立法以監管私企,確保其營運合乎公利,保庶民康健之權益。

四、臨難之責與應對之策:

  • 尋覓新源之勤與困: 漢普斯德水務公司因供水之迫與濾水之令,力求新水源,雖終未果,然亦見其為供水者,對保庶民用水之責有所擔當。
  • 終責之承與協調: 於自身難濟之時,漢普斯德水務公司與新河公司議定,以保供水不輟。此亦見於市場之機制下,相關企業終以保庶民基本所需為先。

總之,觀倫敦供水之史事,可見英倫之律法與政事,於處置朝廷、庶民及私企之權利義務關係時,其細心之處昭然若揭,可概括如下:

  • 權責明晰: 朝廷有保民生之責,亦被賦予相應之權,然權非無垠。
  • 權利保障: 庶民之私產、基本生計等受律法之護,朝廷之行有所制約。
  • 考量精詳: 律法條文往往細察異群之利需,力求於公利與個權之間求得平衡。
  • 與時俱進: 律法與政事管理隨世事變遷與識見增長而不斷完善,以善保庶民之權益。

此等對權利義務之細心體現,乃英倫律法文化與政事傳統之要諦,亦為後世法治之建樹,提供了寶貴之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