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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16日 星期三

公司法是否徒具虛名之博弈?現代公司結構何以背離塔氏核心之志

 

公司法是否徒具虛名之博弈?現代公司結構何以背離氏核心之志

納西姆·尼古拉斯·塔雷伯(Nassim Nicholas Taleb),洞察世人之哲人,精於數理,著《承擔風險》之論,主張決策者當親承其志之果,無論禍福。其言激勵與反激勵之對稱,斷言若無「承擔風險」,則滋生道德之患,誘人過冒,終阻體系進化之途。今觀現代公司法,與塔氏之志相較,其數項根本原則,似與之背道而馳,致使世人可坐享其利,卻不必盡承其敗。

有限責任之蔽:單向之賭乎?

公司法之核心,在於有限責任之制,股東因此免於承擔超出初資之債。此制雖於資本聚積與風險分散大有裨益,然與「承擔風險」之志,卻成對立之勢。

試ƒƒ觀其不對稱:公司若興,股東之利無窮,股份之值可倍增,幾無上限。然公司若敗,其私財卻受庇護。其下行之險,止於初資之額,而上行之利,幾無涯際。塔氏必以為,此制誘人過冒。何也?利無上限,損則有限,痛楚轉嫁於債主、員工,乃至廣大社稷。此乃道德之患,決策者未完全暴露於其志之負果也。

代理之弊:主權與治權之分離

大市公司中,所有權與控制權之分,顯而易見。股東雖為最終之主,然多為分散之眾,於日常運籌與大計決策,影響甚微。反之,此責落於董事與高官之肩。

雖高官之酬,常與績效連繫,含賞金與股權,然此未必等同塔氏之「承擔風險」。其私財或繫於短線股價之變,而非公司長遠之安與存。其生存之險,遠不及創業者,後者之生計,全繫於事業。塔氏斥官僚之制,決策者與其行果隔絕。於大企結構中,責任分散,欲真追個人之負果,罕矣,與「承擔風險」之直接回饋,相去甚遠。

忠實之責:半解之策乎?

公司法施忠實之責於董事與高官,命其以公司與股東之最佳利行事,欲調和諸利,保負責之行。

然此責之行,成效或未盡如人意。其執行多艱,解釋或偏重短期股東之利,而非長遠之穩或廣泛之社稷影響。況股東欲依法追董事因劣策而負個人之責,途徑繁瑣。董事因公司敗亡而損私財者,極罕(除非有欺詐或重過之證),此復背塔氏「篩選」之志,即以財損淘汰誤判者也。

「專業」治人:無個人利害之患

塔氏常以親投資本與聲譽之「主營者」,與治他人資財之「專業」治人相較。公司法助成依賴聘人之大企,推廣此「專業」模式。於此,決策者或乏經營自家事業之人所具之深層財譽之險,削其「承擔風險」之志。


總之,公司法雖助資本聚積與風險分散,促經濟之興,然與塔氏之志相悖,系統性激勵,隔決策者與投資者於全果之外。現代公司結構,對真問責、善治風險,及穩健反脆弱之本,提出根本之疑。

對聯:
權者不擔興亡禍, 富者僅惜資本輕。

2025年6月17日 星期二

藥商之弊:其責任何在?

 

藥商之弊:其責任何在?

爾曾深思乎?吾輩常惑:藥賈安能越規行事,唆其賈人販偽藥於市,竟得巨額罰金,而其主事者,乃安然脫身,甚或轉投他職,仍享厚祿?此情實難令人心安。

嘗聞藥賈麗莎·普拉塔女士言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27qUyMuYZJw&t=54s  ,其三十載藥販生涯,閱盡諸般醜態。醫師者,或獲百慕達五日浮潛之遊,或得柏金包(值萬五千金),或贈亞曼尼西服(值五六千金),因賈人不喜其舊服也。更有音樂會包廂票,美式足球賽票,乃至脫衣舞會、豔舞之贈。夫以柏金包饋人,豈期其於藥劑之擇能秉公心乎?常理以為不然。

復有艾克塔藥(Acthar)之案。食藥署(FDA)明定其用量:四瓶,二十日劑。然藥賈庫艾斯科(Questcor)竟曰:「不,宜以一瓶,五日劑售之。」何哉?欲得醫療保險之許耳。而病者呢?非但無愈,反益加重。麗莎見一婦人,名曰梅蘭妮,年甫三十餘,已扶杖而行,詢麗莎以藥效。麗莎明知醫囑非法,然不得不循賈言以對,竟入盥室,不能自已,淚流滿面。心忖:「吾何為哉?吾知其病必無愈也。」蓋藥賈所售,無異於江湖之術,而圖巨利耳。

至於銷售經理,則以非法用量責罵賈人,厲聲曰:「汝必為之!吾不顧也!」怒髮衝冠,青筋暴突。夫唆人犯法,且害病者性命,其咎豈不應加諸其身乎?

彼等亦嘗與醫師合作,假名「研究」。予醫師每病者五百金,十病者則五千金,名曰「研究」。麗莎斥之為「虛假之研究」。其意非為學術,乃欲「潛移默化」醫師,使之為艾克塔藥之「擁護者」,以改其開藥之習慣。蓋他藥「無利可圖」耳。

是故,此處必言「利益相關」(skin in the game)。此理甚明。納西姆·塔勒布(Nassim Taleb)亦倡之。此乃對稱之道也。若人自某事獲利,則事若敗亦當蒙損。觀今日之大藥廠,其利歸於高管,其損則由公司(罰金耳,不過經營成本)承擔,而最重之損,竟歸於病者。

然則,當何以正之?必使「利益相關」落實。

其一,法例之設計。藥廠因非法行徑(如越規販藥,致病者蒙險)而受巨額罰款,此罰金不應僅由股東或公司自行承擔。其中大部,如二三成,應親自自涉案期間之高管、董事會成員及銷售主管之獎金與股票期權中追回。即便其已轉職他司,亦當追之。使之溯及既往,令其痛徹心扉。此乃真「利益相關」也。

其二,公司財務及獎金制度。勿將高管獎金僅繫於銷售額,尤當此銷售額或因非法或不道德手段而虛增之時。應將其繫於病者之預後,繫於食藥署之合規率。若其藥被發覺越規使用,或因未經核准之用量而致害,則其獎金應速消散,比政客之諾言更迅捷。且應將獎金託管五至十年。若在此期間發現舞弊,此金則直歸病者賠償或公共醫療基金,而非入某CEO之海外帳戶。

其三,經理人責任之確立。若銷售經理唆使賈人犯法,不應僅以績效評估了事。彼等應負個人法律責任,若其行徑導致病者受害,甚至應科以牢獄之災。夫以經理人因唆人犯法而入獄,其怒髮衝冠者,或能稍平息矣。

吾輩非愚夫。吾輩正因他人之漁利而病,而彼輩則自笑於銀行之中。此令吾輩義憤填膺,亦當令全美之人皆然。當要求獲利者亦承擔失敗之代價。此乃求變之唯一途徑也。